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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勇拓商贸有限公司,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绵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中路泰和商业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毛立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元勇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学武,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刘士筠,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广元勇拓商贸公司(下称勇拓公司)与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泰山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山公司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帐户冻结,进入再审程序。理由:一是(2014)绵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泰山公司已付款的情况严重不符,存在事实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再审请求。二是泰山公司向勇拓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新兴公司向泰山公司拨付工程款,新兴公司未向泰山公司拨付工程款。本院查明,2011年9月,勇拓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用于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电子厂房工程”和“公租房工程”BT项目。供货后,泰山公司未支付完货款,勇拓公司起诉到本院,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泰山公司应支付货款1226万元,分两次付清,付款时间以新兴公司向泰山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如不能按时付清,则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25日执行立案后,本院向泰山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14)绵执字2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1400万元。同时,两次向新兴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暂停向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兴公司两次提出书面异议。执行中,泰山公司向勇拓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因未履行完毕,本院对泰山公司的相关帐户予以冻结。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认定,新兴公司项目共应支付民工工资7163010.2元,2014年8月,新兴公司代为支付420万元。2015年2月,新兴公司又以支付民工工资名义向泰山公司支付1912.25万元。新兴公司称,“电子厂房工程”和“公租房工程”项目投资1.043余亿元。工程完工后,“电子厂房工程”审定金额6305余万元,“公租房工程”项目金额还未审定。至2014年12月12日,已向泰山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6813万,超付了500余万元,加上2015年2月支付的1912.25万元,共计8725.25余万元。针对泰山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召开听证会,对新兴公司向泰山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审查。勇拓公司、新兴公司按时参会,泰山公司经多次通知,无故不参加。此外,为查清新兴公司向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原定2015年3月18日召开听证会,勇拓公司、新兴公司均表示准时参加,而泰山公司拒绝参加,致使听证会取消。2015年3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泰山公司发出(2015)川民申字第827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已立案审查泰山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4)绵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泰山公司付款1226万元义务确定,只是在付款的方式上有所限制。泰山公司提出向勇拓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新兴公司向泰山公司拨付工程款。对新兴公司向泰山公司付款情况,本院决定通过听证会作进一步审查,但泰山公司经本院多次通知仍不参加听证会,其应承担放弃答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泰山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对其帐户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本院已知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泰山公司再审申请,未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进行再审的相关法律文书。泰山公司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帐户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山公司主张(2014)绵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与事实不符,不属本院执行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山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小平审 判 员  刘 斌助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