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盛敬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佛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敬佩,李佛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盛敬佩。委托代理人郑飞云,上海炜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佛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末。委托代理人柯佳。原告盛敬佩与被告李佛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敬佩的委托代理人郑飞云、被告李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敬佩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佛江驾驶牌照为沪F8XX**轿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共江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毛燕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毛燕菲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沪F8XX**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一期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81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原告因内固定取出再次入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50.51元、护理费160元(40元/天×4天)、误工费380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佛江承担。被告李佛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前案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6时59分,被告李佛江驾驶沪F8XX**轿车于本市共和新路共江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毛燕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毛燕菲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系沪F8XX**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又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将两被告及毛燕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81号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154.61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3,00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返还被告李佛江25,000元;原告盛敬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81号判决中支持原告的费用中已包含原告主张的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再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950.51元(含伙食费3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认定,故本案中不再赘述。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950.51(含伙食费30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需,亦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8,920.51元。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已经(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81号判决处理,原告系重复起诉,本案不再予以处理。3、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9,000.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敬佩医疗费8,9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9,000.51元;二、驳回原告盛敬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