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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阿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手电筒、剪刀等工具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港务局职工宿舍三区寻找盗窃目标,在该区第一栋东侧的第一个楼梯口处发现被害人龚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火鸟牌(型号:NH125-4F,号牌号码:桂P×××××)二轮摩托车,便利用剪刀等工具剪线接线的方法启动摩托车骑走,之后将该车骑往黄某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佛堂村竹东组17号的家中并让其帮助销赃。2015年1月1日,公安在黄某家中缴获该车。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配合办案人员追回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