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蕉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锐清、林顺尧与陈建玲、林长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清,林顺尧,陈建玲,林长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蕉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刘锐清,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顺尧,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玲,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长稳,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乾宝,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锐清、林顺尧与被告陈建玲、林长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锐清、林顺尧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陈建玲因经营需要向俩原告借款,2011年6月17日,被告陈建玲向原告林顺尧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9月19日被告陈建玲向原告刘锐清出具27万元借条;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建玲向原告刘锐清出具33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建玲向原告刘锐清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5月4日,被告陈建玲向俩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陈建玲欠俩原告的130万元采用分期还清,在2014年7月31日前,必须还清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累计利息162500元以及本金70万元。另60万元本金的还款计划另行议定。从2014年5月18日起,每月18日前还清当月利息32500元。期间若有还掉部分本金,利息依实际本金月利息按2.5%计算。以上分期还款计划中若有一期违约,必须全部一次还清欠款。2014年5月4日,雷孝国、陈孝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陈建玲持有金东方大酒店三股股份折价转让款65万元由雷孝国、陈孝舜偿还原告。被告陈建玲与被告林长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长稳对被告陈建玲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建玲、林长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林长稳辩称:一、被告陈建玲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被诈骗行为,其被诈骗行为应自行承担偿还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陈建玲的自述书、询问笔录以及银行的转账记录:2011年6月25日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建玲先后11次转账给孙庭灿的财务陈成培340万元,通过陈成培给孙庭灿,这340万元就包括向原告借款的130万元。因此被告陈建玲向原告的借款并非用于被告陈建玲和林长稳的夫妻生活,而是被诈骗行为,借款后直接被男朋友孙庭灿诈骗,与被告林长稳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陈建玲已归还原告70万元,雷孝国、陈孝舜已代为偿还65万元,本案四张借条上都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上述还款都是偿还本金的。三、被告陈建玲出具的《承诺书》与被告林长稳无关,其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在2014年5月4日,而被告陈建玲与林长稳的离婚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因此该《承诺书》仅是被告陈建玲的承诺,跟被告林长稳无关,对被告林长稳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已决定对陈建玲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陈建玲向原告的借款,是否被孙庭灿诈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待公安部门作出查处认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锐清、林顺尧的起诉。原告刘锐清、林顺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