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玲诉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玲,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李红玲。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李红玲诉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速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玲诉称: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款项共计574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574800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李红玲和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方李红玲借给借款方三门峡速达公司人民币1036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于次月次日,每月按借款比例归还28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另外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三门峡速达公司应按投资方的出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双方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借款方或投资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原告李红玲给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转款7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第二次以同样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款项金额186000元,借款期限改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每月还款6000元。原告李红玲实际给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转款15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第三次以同样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款项金额1612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每月还款5200元。原告李红玲实际给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转款13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第四次以同样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款项金额12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每月还款4000元。原告李红玲实际给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转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上的金额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本金加协议期限内的利息,并称口头约定月息4分;同时称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款30800元,第二笔借款已还款48000元,第三笔借款已还款20800元,第四笔借款已还款8000元,以上合计还款107600元。另查明,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被告驳回异议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5年5月3日16时签收该裁定书,被告却在2015年5月15日18:03时通过三门峡速递公司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对异议裁定书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红玲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四份加盖有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向原告李红玲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实际上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四份协议约定借款合计574800元是加利息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按照实际借款450000元,现被告返还原告107600元,现下欠342400元。原告的诉求574800元中包含部分利息,同时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较高的违约金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违约金的基础上,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四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理应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合理部分即34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投资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三门峡速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玲借款342400元。二、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玲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下欠392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该笔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笔下欠1020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该笔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笔下欠1092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该笔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第四笔下欠920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该笔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红玲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50元,由原告李红玲承担3850元,下余5700元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凤梅审判员 陈质彬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