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学文化,系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持饮酒后驾驶云A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华昌路与云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某某停放的云A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现场调查时将其查获,经抽取吕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7.75mg/100ml。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吕某某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81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01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