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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齐诉被告李昌伟、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齐,李昌伟,刘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王国齐。委托代理人麦先清。被告李昌伟。被告刘文。原告王国齐与被告李昌伟、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齐的代理人麦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伟、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齐诉称,2014年10月12日,李昌伟驾驶川A43G**号摩托车与王国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国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昌伟未保护现场,川A43G**号摩托车未按规定检验。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齐无责任。刘文系川A43G**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69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伟、刘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李昌伟驾驶川A43G**号摩托车与王国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国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昌伟未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昌伟负全责,王国齐无责。王国齐受伤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55935.11元。出院医嘱载明:左膝禁止负重3月。2015年1月2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国齐伤情属一处8级、两处10级伤残。王国齐花去鉴定费1060元。事故发生后,李昌伟垫付费用7000元。另查明,刘文系川A43G**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王国齐生于1966年1月8日,事故发生前与其妻曾素琼承租位于成都市武侯大道顺江段48号1层附9-2号的商铺一间,从事批发、零售防水建材、涂料。庭审中,原告同意其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27633元/年计算。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危重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昌伟、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昌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昌伟应对王国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刘文作为川A43G**号摩托车所有人,具有按规定时间年检车辆及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若未履行前述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文未对川A43G**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文对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存在一定过错,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承担20%责任。经审查,本院对王国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55935.11元,误工费8176.34元(27633元/年÷365天×108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1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22368元/年×20年×32%),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共计222916.65元。李昌伟、刘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02916.65元,由刘文承担20583.33元(102916.65元×20%),李昌伟承担82333.32元(102916.65元×80%)。李昌伟已垫付费用7000元,还应赔偿王国齐共计195333.32元。王国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齐人民币195333.32元;二、被告刘文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齐人民币20583.33元;四、驳回原告王国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李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