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疑难病医疗研究所经营者,现住本市龙山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对红、谭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至2014年间,从安徽省阜阳市张某乙(在逃)处购进大量散装乌龙活络壮筋丹,在不具备生产、销售药品的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自制的外包装进行包装,在自己经营的疑难病研究所加价向外出售,从中获取利益。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甲未销售的乌龙活络壮筋丹颗粒230公斤以及乌龙活络壮筋丹散包装2196袋,价值14万余元人民币。经吉林省药品检验所鉴定,其销售的乌龙活络壮筋丹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至2014年间,从安徽省阜阳市张某乙(在逃)处购进大量散装乌龙活络壮筋丹,在不具备国家药品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制的外包装进行包装,在自己经营的疑难病研究所加价向外出售,从中获取利益。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甲未销售的乌龙活络壮筋丹颗粒状230公斤以及乌龙活络壮筋丹散包装2196袋,价值14万余元人民币。经吉林省药品检验所鉴定,其销售的乌龙活络壮筋丹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年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张某丙、孙某乙的证言,仙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辽源市药品稽查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辽源市公安局的复函,录像光盘(三张)及当事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影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