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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欢欢与被告高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欢,高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王欢欢。被告高强峰。原告王欢欢诉被告高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被告高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高强峰驾驶甘ME09**号小型客车沿环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环县车道乡王川路段处会车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欢欢驾驶的甘MQ7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82015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花去修理费22290元(含过路费、燃油费)。现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及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详细过程没有意见,但被告没有在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82015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赔偿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调解,让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原告未同意。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费用,因其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修理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所以原告王欢欢私自修理车辆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高强峰驾驶甘ME09**号小型客车沿环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环县车道乡王川路段处会车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欢欢驾驶的甘MQ7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82015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欢欢所有的受损车辆在河南郑州起亚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17000元,修理过程中原告支付车辆过路费365元,共计173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车辆修理费票据、结算单、过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强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282282015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责任划分不当的事实,所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修理车辆时没有定损也没有通知自己,但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7日,原告修车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距离事故发生一个月,被告高强峰仍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主动为原告修理车辆,故原告自行修理受损车辆是合理的,且原告王欢欢当庭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结算单、过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销货清单非正规税务票据,且被告在开庭质证时对此组证据有异议,所以此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欢欢小车修理费12155元;驳回原告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王欢欢负担127元,被告高强峰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妮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