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学双与于胜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双,于胜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徐学双,男,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擂鼓石路。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胜利,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15楼。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凤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学双与被告于胜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双的委托代理人戚桂花,被告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兰,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李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双诉称,2014年5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于胜利驾驶鲁J×××××号轿车沿擂鼓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319.90元、护理费11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94.90元,共计82872.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胜利承担。被告于胜利辩称,被告于胜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原告2400元现金。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及事故车辆的三者情况,以确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于胜利驾驶鲁J×××××号轿车沿擂鼓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擂鼓石大街顺丰肥牛酒店对面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学双受伤、两车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学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817.05元,检查费等448元,共计20265.0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于胜利支付。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学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94.90元。江西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居住在该单位宿舍。经本院调查,位于泰安市某大街690号的某连锁酒店经理马某某证实,该酒店前身为某大酒店,徐学双自2012年该酒店成立时一直在该单位从事水电暖的管理工作。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420元。原告系江西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111天的误工费12319.9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3400元、4月份工资3400元、5月份工资2965.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某某护理,徐某某系江西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分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徐某某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收入1189.7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护理人员徐某某2014年3月份工资2943元、4月份工资2898元、5月份工资2697.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加油票一宗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0元及停车费110元,并支付摩托车人工检验费60元,因维修摩托车支付720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身份证明、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胜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于胜利驾驶的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于胜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于胜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20265.0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胜利已支付的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5元[(3400元+3400元+2965.20元)÷3],原告受伤住院14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4天,其误工费应为11284元(3255元/月÷30天×104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1189.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42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Ⅹ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56528元;7、鉴定、检查费,停车及人工检验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894.90元、停车费110元及人工检验费6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于胜利应予赔偿;8、财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720元车辆损失及30元的救援服务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9、后续治疗费,该9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学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84元、护理费1189.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20元、救援服务费30元,以上共计79951.7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学双医疗费10265.05元(20265.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9685.05元。三、被告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学双鉴定检查费1894.90元、停车费110元、人工检验费60元,以上共计2064.90元,被告于胜利已支付的20265.05元原告徐学双应予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