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忠德与苑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德,苑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何忠德,男,1967年生,锡伯族。委托代理人和新,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晓东,男,1971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代表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忠德诉被告苑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德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苑晓东、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德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50分,被告苑晓东驾驶辽M****0号轿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9KM+900M交叉路口处时,追撞前方原告何忠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晓东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忠德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面外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并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修补、锁骨钩板内固定术,其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辽M****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苑晓东,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何忠德:医疗费307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6782.80元,误工费2260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赔付,要求二被告赔付85944.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何忠德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52014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册,门诊病历1份,病情介绍书2份,医疗费收据3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二被告对医疗费收据3张无异议,认为费用清单中一些检查项目如糖尿病检查与本案治疗无关,故相关的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而原告出院休息的时间应当以出院小结为准。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铁岭市银州区泰亮塑钢门窗服务部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单位经手人签字,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工资表形式太过简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还应提供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证明。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4、辽宁隆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情况。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仅有公章,无经手人签字,原告还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社保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5、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铁固(X交残)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肩关节脱位,评定为X级残,花费鉴定费8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6、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情况。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住所地情况及复查情况,酌情支持640元。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6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二被告均同意以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定损为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苑晓东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及责任分担均属实,肇事车辆由被告苑晓东所有,且在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苑晓东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辽M****0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辽M****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苑晓东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时被告苑晓东具有驾驶资格。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及责任分担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被告苑晓东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苑晓东驾驶辽M****0号小型轿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9KM+900M交叉路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追撞前方原告何忠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52014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晓东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追撞前车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忠德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铁岭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血瘀气滞、右膝软组织损伤、头面外伤、糖尿病,住院62天,二级护理6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907.74元,门诊医疗费1853.50元。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铁固(X交残)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忠德伤情:右肩关节脱位,评定为X级残,花费鉴定费880元。辽M****0号肇事车辆为被告苑晓东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苑晓东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何忠德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0761.24元(住院医疗费28907.74元+门诊医疗费18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62天),护理费5944.56元(95.88元×1人×62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误工费19275元(日工资75元×257天),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40元,复印费3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83106.80元。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晓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忠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各方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苑晓东为肇事车辆辽M25***号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保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苑晓东承担。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每日15元计算。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用一节,因此费用未经鉴定机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何忠德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求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的日工资为7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日工资75元,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求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证据不足以反映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护理费用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交通费700元一节,考虑到原告住院地、住所地、伤情以及复查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40元。原告诉求摩托车维修费一节,因被告中保财险调兵山支公司已经定损,故按照已定损的6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忠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忠德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忠德护理费5944.56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误工费1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40元,计49905.56元,以上共计6050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忠德剩余医疗费21691.24元的70%,即15183.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苑晓东负担,鉴定费880元、复印费30元,由被告苑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