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詹风英与赵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风英,赵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詹风英。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明。原告詹风英与被告赵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风英委托代理人李从和,被告赵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风英诉称:2014年3月24日11时许,原告骑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在宝泰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三鑫(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宝泰路安坝线,由西向东行驶,在10号电线杆丁字路口处撞上了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2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福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许,原告骑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在宝泰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赵福明驾驶三鑫(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宝泰路安坝线,由西向东行驶,在10号电线杆丁字路口处撞上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了手术,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暂定三个月、左上肢胸前悬吊固定陆周、每周复诊、随诊。原告前后用去医疗费用16123.43元。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DR检查单、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123.43元、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合计18898.4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为13228.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2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赵福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