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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邱光梅与潘发亮、刘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光梅,潘发亮,刘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光梅。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发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以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729路1-101、102。负责人罗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光梅与被上诉人潘发亮、刘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9日9时45分左右,邱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省宝应县泾安线220KM+100M处,遇前方施工借道通行时,与潘发亮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致邱光梅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光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发亮和违法占地施工的刘以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发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邱光梅于受伤当日入住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行“内固定术”,于2008年5月1日出院;邱光梅于2009年9月4日再次入住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于9月5日行“取双下肢骨折内固定术”,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2008年5月1日,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邱光梅与潘发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潘发亮赔偿邱光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7109元;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不得向对方要求其他权利。潘发亮按调解协议向邱光梅全额履行了义务。潘发亮据此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邱光梅于2014年4月9日通过原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进行鉴定,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左侧髋、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300日。以上事实,有邱光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交通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潘发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27日,邱光梅诉至法院,要求潘发亮、刘以军、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876.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4月,邱光梅于2009年9月4日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其医疗终结时间应确定为2009年9月10日,邱光梅应于医疗终结后一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提起诉讼。因此,保险公司、刘以军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对于邱光梅的损失,邱光梅与潘发亮于2008年5月1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潘发亮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对该调解协议表示认可,向潘发亮进行了赔付。因此,邱光梅在未撤销该调解协议的前提下,不得要求潘发亮、保险公司再行赔偿。对于刘以军应承担的责任,应以超出交强险的金额,由其承担30%,以2009年度的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刘以军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超出10000元,刘以军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支付10000元,邱光梅亦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邱光梅对潘发亮、刘以军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光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邱光梅负担。判决后,邱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邱光梅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错误,邱光梅手术后恢复不理想,经常在当地卫生院挂水消炎,邱光梅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邱光梅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一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邱光梅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滥用了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不应当将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邱光梅与保险公司之间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处理终结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邱光梅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邱光梅在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后的四年多内,没有提起诉讼和鉴定,简单的门诊治疗不足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邱光梅在原审提交的病历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无相应日期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不应采信该份证据。2、2008年5月1日,邱光梅与潘发亮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邱光梅不得反悔再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发亮、刘以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邱光梅提供了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单一份,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三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3月5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1日),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邱光梅的治疗医生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邱光梅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由于伤情的不稳定,多次到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邱光梅治疗终结的时间不能以其二次手术结束时间计算,邱光梅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医生出具的证明和病情诊断证明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对门诊病历,保险公司认为第三页记载的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邱光梅没有提供医疗费门诊票据进行佐证,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邱光梅提交的的三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邱光梅病情不稳定,没有最终康复,但该因素不构成起诉的障碍,也不是影响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因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008年4月9日9时45分左右,邱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省宝应县泾安线220KM+100M处,遇前方施工借道通行时,与潘发亮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致邱光梅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光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发亮和违法占地施工的刘以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5月1日,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邱光梅与潘发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潘发亮赔偿邱光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7109元;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不得向对方要求其他权利。潘发亮按调解协议向邱光梅全额履行了义务。潘发亮据此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刘以军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向邱光梅支付10000元,邱光梅对此表示认可,且认可今后与刘以军无关。现邱光梅要求潘发亮、刘以军、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邱光梅未依法变更或撤销其与潘发亮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与刘以军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其要求潘发亮、刘以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上诉人邱光梅未依法变更或撤销其与潘发亮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与刘以军达成的口头协议,故原审法院所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邱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