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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韩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该分局对其执行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同年12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韩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拘留,经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同年12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蚌埠市百瑞特保温瓶厂员工,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拘留,经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同年12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韩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先后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路新加坡御苑小区12号楼2单元、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北路碧桂园工地,将被害人马某型号为SDH110-19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832元)、被害人左某某型号为QS110-2的银灰色轻骑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832元)盗走。次日,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其狱友李某,被告人李某又邀约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三人坐车到六安后,由被告人李某将所盗车辆收购,并由其和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驾被盗摩托车至滁州市凤台县刘府镇销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王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家人分别赔偿两被害人4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2.证人武某某、陈某某、吕某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左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韩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韩某某、王某均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韩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先后窜至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路新加坡御苑小区和六安市梅山北路碧桂园工地,将被害人马某型号为SDH110-19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832元)和被害人左某某型号为QS110-2的银灰色轻骑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933元)盗走。次日,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其狱友李某,被告人李某又邀约被告人韩某某、王某,三人坐车到六安后,由被告人李某将所盗车辆收购,并由其和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驾被盗摩托车至滁州市凤台县刘府镇销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警方抓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王某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的近亲属和好友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左某某各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其停放在新加坡御苑小区12栋2单元通道内的SDH110-19NHL型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其停放在六安市梅山北路碧桂园工地10楼下的灰色QS110-2型铃木摩托车被盗。二、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房屋出租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就是租其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东庄组民房的房客,不清楚他做什么工作,每个月只来住个三四天。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女友)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3,证人吕某某(李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某没有固定的工作;李某曾经与韩某某是同案犯,平时经常往来。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日左右,六安这边一个朋友(身份不详)叫其来六安一起偷车,二人在“新加坡御苑小区”12栋2单元一个楼道里面、“碧桂园工地”偷了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和一辆银灰色铃木弯梁摩托车,加上这个朋友先前的一辆摩托车。第二天,其就打电话叫李某到六安来,其将三辆摩托车卖给李某,其中两辆弯梁卖了2000元,李某带着两个人,一个胖子一个高个子,将三辆摩托车骑走。2、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胡某某在白湖农场服刑时认识,2014年11月3日上午,接到胡的电话,说胡在六安搞到三辆摩托车,让其去收摩托车,就带王某、韩某某一起坐车到六安,胡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三辆摩托车(一辆大架、两辆弯梁);其和王某、韩某某骑三辆车回蚌埠卖了4700元,这三辆车都没有车钥匙,都是直接打火启动,其心里面清楚车子是胡偷的,其和王某、韩某某各分300元。3、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接到李某电话说,六安那边有朋友负责偷摩托车,让其一起去六安把摩托车骑回蚌埠。其和王某、李某三个人坐车到六安后,有两个人骑了两摩托车卖给李某,其骑一辆黑色新大洲摩托车,李某和王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一直骑到凤阳刘府收摩托车的,事成之后李某给其300元钱。4、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李某给其打电话,因为之前要买摩托车,李某叫其一起跟他搞车子就答应了。第二天三人坐车到六安后,有两个人卖给李某三辆摩托车,三人把车骑到凤阳刘府,后来李某给其和韩某某各300元。其知道这车是偷别人的,车头锁是撬掉的。四、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具体归案情况。3、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等。4、摩托车行驶证和保修手册证实,左某某和马某系涉案摩托车的车主。5、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女友陈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妻子吕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左某某、马某4000元。五、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武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进行辨认,四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及被告人胡某某对新加坡御苑和碧桂园工地的盗窃现场的辨认。六、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二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合计10765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韩某某、王某曾因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某、王某事前共谋、并在收购和转移摩托车时分工协作,结合全案案情,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韩某某、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的亲属好友主动退赔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胡某某、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韩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镇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弘宇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