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诗董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董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诗董,绰号“阿三”,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93********,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东村委会昌明村*号。2015年1月10因涉嫌猥亵儿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法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诗董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诗董及其辩护人王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诗董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东村委会昌明村附近菜地旁的简易棚内玩手机,被害人吴某某(女,2007年12月19日出生)亦在此玩耍。吴诗董趁四周无人之机在棚内观看手机中的脱衣舞视频,并将在旁与其一同观看视频的被害人吴某某外裤褪去,用手指抠摸吴某某的阴部。被害人吴某某反抗,将吴诗董的手往外拉出,后穿上裤子离开现场。吴某某回家后将该事告知亲属黄秋桂,其父亲吴赐浪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当日将被告人吴诗董抓获。案发后,吴诗董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诗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急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黄秋桂、吴赐浪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诗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诗董以抠摸方式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诗董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诗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吴诗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吴诗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诗董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南茜审 判 员 陈国琼人民陪审员 李凯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审核:冯南茜撰稿:冯南茜校对:陈婷印刷:李彬彬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印制(共印1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