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越与陈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越,陈文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越。委托代理人:徐彦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珠。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彦斌、被上诉人陈文珠委托代理人蒋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6日,王越给陈文珠发短信,内容为“浦发卡马云清”。2012年10月17日,陈文清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500000元汇入马云清账户中。2012年10月18日,王越给陈文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文珠现金500000(伍拾元整)。”原审法院认为,陈文珠提交的王越出具的借条、短信记录及个人业务凭证所形成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后可以证实,王越向陈文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属实,故对陈文珠要求王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文珠要求王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文珠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陈文珠主张的利息从陈文珠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4年12月3日为3250元(500000元×4.875‰×1个月+500000元×4.875‰÷30天×10天=3250元)。王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遂判决:一、王越偿还陈文珠借款500000元;二、王越支付陈文珠利息3250元。上诉人王越上诉称,我与陈文珠、侯振东三人于2012年10月投资给李礼轩,由于陈文珠当天钱未到帐,由我朋友马云清借款垫付500000元,汇入李礼轩帐户,陈文珠当时以李礼轩未打借条,马云清为我朋友为由,让我代打借条,李礼轩于2013年1月5日给陈文珠算帐合计借款为4678400元,其中包含上述500000元,我从未向陈文珠借过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文珠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文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二审期间,王越提供煤炭开采施工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欲证实侯振东、王越、陈文珠投资给李礼轩,本案争议的500000元包含在承诺书内,经质证,陈文珠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越对其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给陈文珠的500000元借据、其向陈文珠发送的马云清银行卡号的短信及陈文珠向马云清帐户汇入50000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越向陈文珠借款500000元,陈文珠依王越的指示将该款汇入马云清帐户的事实,王越上诉认为其与陈文珠不存在借款关系,就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煤炭开采施工合同、承诺书,上述证据均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借款,不能证实王越的上诉主张,王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王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75元(王越已交),由上诉人王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