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佟某某诉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凤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山,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芹,被上诉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96年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关思雨,于1998年2月24日出生,现初中就读。长子关宇鑫,于2005年11月1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很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四月二十日,关某某酒后将佟某某打伤,佟某某住院治愈出院后仍然不能共同生活,关某某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双方在关某某叔叔的宅基地内翻建117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双方婚后一直与关某某父母一居生活,关某某父母原有草泥房三间、宅基地一处。佟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关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均由佟某某抚养,关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坐落于营城子满族乡营城子村砖瓦结构房屋一栋、草泥房三间附属物平均分割;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归关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关某某在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正在读高中,应征求其意见,儿子由关某某抚养。如果两个孩子都由关某某抚养,要求佟某某拿抚养费。如果一人抚养一个,互相都不拿抚养费。夫妻翻建的117平方米房产的宅基地是关某某叔叔的,应当先析产后分割。三间草泥房是关某某父母的,佟某某无权分割。夫妻有共同外债13.9万元,应当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且关某某殴打佟某某,致使夫妻分居时间较长,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佟某某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当庭征询长女关思雨的意见,其要求与母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关宇鑫应由关某某抚养为宜,互相不再给付子女抚养费。佟某某主张分割婚后翻建的117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且双方婚后一直与关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应在房屋产权明晰,与关某某父母析产后依法分割。关某某父母原有草泥房三间、宅基地一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佟某某与关某某离婚;二、长女关思雨由佟某某抚养,长子关宇鑫由关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负;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佟某某负担。判后,原审原告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佟某某与关某某翻建房屋过程中,关某某父母没有参与劳动,不需要析产,应当予以分割;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与手扶拖拉机应当予以分割;3.佟某某离家时尚有200袋水稻没有出售,也应当分割。原审被告关某某在二审当庭答辩称,不同意佟某某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翻建的117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占用了关某某叔叔的宅基地,且该房产没有取得产权证照,该房产应当经析产及产权明晰后再行处理,据此佟某某关于分割该房产的上诉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佟某某主张宅基地、拖拉机及200袋水稻的问题。佟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上诉财产提出诉讼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不予审理,佟某某可以凭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