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邹冬梅与孟柯、张会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冬梅,孟柯,张会琴,于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邹冬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涛、张玲艳,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柯,无业。被告张会琴,无业。被告于珊珊,无业。原告邹冬梅诉被告孟柯、张会琴、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涛、张玲艳、被告张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柯、于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冬梅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孟柯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附件约定由被告张会琴、被告于珊珊承担20万本金及利息的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孟柯以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5乙61号1单元5层东户的自有住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张店区字第02-1038668号)。另双方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清偿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天按本金的0.1%加收罚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柯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期间的违约金57,000.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1%计算);原告享有对被告孟柯名下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会琴、于珊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过户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会琴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无力偿还。被告孟柯、于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孟柯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附件约定由被告张会琴、被告于珊珊承担20万本金及利息的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会琴、被告于珊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孟柯以位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5乙61号1单元5层东户的自有住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张店区字第02-1038668号)。另双方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清偿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天按本金的0.1%加收罚金。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付出律师费15,25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柯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期间的违约金57,000.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1%计算);原告享有对被告孟柯名下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会琴、于珊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过户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查,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过户费没有实际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收到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回单打印件一份、第二住所证明原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会琴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柯与被告于珊珊系存续夫妻关系,且都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张会琴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故原告和被告孟柯、于珊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张会琴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皆合法有效。被告孟柯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孟柯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自借款到期之次日2014年4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止期间的违约金57,000.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1%计算),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只主张了在违约金上浮计算规定范围内一个时间段的部分违约金,而放弃了其他后续违约金。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柯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15,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孟柯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被告张会琴与被告于珊珊皆知情,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孟柯名下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琴、于珊珊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会琴对此也直认不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会琴、于珊珊对被告孟柯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鉴于被告于珊珊与被告孟柯系存续夫妻关系,其应与被告孟柯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物保优先原则,债务人即被告孟柯提供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应优先行使抵押权。故被告张会琴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在经对被告孟柯名下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会琴对应承担的部分债务进行代偿后,可向被告孟柯追偿。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评估费和过户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柯、于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柯、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邹冬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邹冬梅违约金57,000.00元。二、被告孟柯、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邹冬梅聘请律师的费用15,250.00元。三、原告邹冬梅享有对被告孟柯名下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会琴对以上第一、二项,在经对被告孟柯名下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会琴对以上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债务进行代偿后,可向被告孟柯追偿。五、驳回原告邹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00元,由被告孟柯、张会琴、于珊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