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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干云琴、高惠华等与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云琴,高惠华,顾潜,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干云琴。原告高惠华。原告顾潜。委托代理人朱玉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委托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告干云琴、高惠华、顾潜与被告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云琴、高惠华、顾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成、被告王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云琴、高惠华、顾潜共同诉称:2015年2月3日下午13时26分许,被告一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沪C×××××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21KM+800M处附近,车辆右前部与顾学清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常熟市新特丽土工合成材料厂)左前部发生相撞,致苏E×××××车辆失控侧翻并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相撞,致顾学清当场死亡,另造成苏E×××××所载货物翻落并压于沪C×××××车车顶。事后苏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案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实本案的事故责任。但原告方认为,顾学清的死亡正是由于被告一突然向右变更车道,导致顾学清为躲避与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从而向右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而撞在右侧边护栏这一结果。被告一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起事故作出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30元,共计846043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被告王玉辩称:本案事实不是如原告所说,并非被告行驶变道而导致的车祸;对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过期,不能允许他上路行驶;事故责任不在被告,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玉的意见,因本起事故交警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员的驾驶证件已经过期,但其仍上路开车,死者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户口性质确定是城镇或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我方认可30%的比例,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26分左右,王玉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21Km+800m处附近,车辆右前部与顾学清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苏E×××××车失控侧翻并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相撞,事故中顾学清当场死亡,另造成苏E×××××所载货物翻落并压于沪C×××××车车顶。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就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查实在事发前沪C×××××小型轿车和苏E×××××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哪条车道内行驶及在事发过程中两车是否有偏驶或变更车道等动态情况,故无法确定王玉、顾学清二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及该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及所应承担的责任,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另查明:顾学清出生于1969年1月7日,户籍地在常熟市xx镇xx村(30)蒲场39号。顾学清的父亲顾梦林、母亲干云琴生育了一个儿子顾学清和一个女儿顾宇。顾梦林于2015年3月27日去世,顾宇表示自愿放弃因转继承而取得的赔偿份额。顾学清与其配偶高惠华婚后共生育一子顾潜。再查明:沪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玉,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籍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顾学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分别作为直系血亲和配偶,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于王玉、顾学清二人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及该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及应承担的责任无法查清,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部分认定王玉、顾学清两车相撞,顾学清因严重的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故顾学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学清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项因素对造成顾学清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酌情确定顾学清和王玉的责任比例各为50%。关于两被告认为顾学清驾驶证过期,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交警对顾学清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期限书写错误,事发时顾学清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故对两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顾学清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顾学清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干云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干云琴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定。关于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认定为25639.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所需,认定为1000元。综上,三原告损失合计71355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顾学清死亡给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根据该损害后果,结合顾学清自身过错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738559.5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为705389.5元,其中的50%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26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干云琴、高惠华、顾潜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24279.75元。二、驳回原告干云琴、高惠华、顾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干云琴、高惠华、顾潜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6130元,由原告干云琴、高惠华、顾潜负担3065元,被告王玉负担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268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