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恩永与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国鹏、吝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永,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国鹏,吝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陈恩永。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永强。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鹏。被告吝现芳。委托代理人李红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恩永诉被告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国鹏、吝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文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被告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告李国鹏,被告吝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永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许,陈恩永驾驶辽C×××××-辽C×××××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65KM+76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阎永强驾驶的黑B×××××-黑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陈恩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永强负次要责任。黑B×××××-黑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恩永驾驶辽C×××××-辽C×××××号车发生事故后,李国鹏驾驶豫E×××××号车又与原告车辆相撞,经认定李国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次事故也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豫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99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恩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两份,显示第一起事故造成陈恩永受伤、车辆损坏,陈恩永负主要责任,阎永强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恩永负次要责任,李国鹏负主要责任;2、陈恩永身份证、驾驶证、辽567**-辽C×××××号车行车证及挂靠协议复印件,显示陈恩永的原告主体资格;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阎永强驾驶证、黑B×××××-黑B×××××号车行车证及保单复印件;5、李国鹏驾驶证、豫E×××××号车行车证及保单复印件,显示被告李国鹏的主体资格及豫E×××××号车主和投保情况;6、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7、邢台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阎永强辩称,被告阎永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阎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在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且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头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没有保险;因本案原告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碰撞造成,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平均承担;同时由于我公司投保标的车挂车没有投保,因此对因由我公司投保标的车承担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外,由头车和挂车平均承担,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的定损价格为8002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中损失为107383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计算方式为80020元×0.5,然后去掉我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乘以30%,再按照头车和挂车平均分担,即我公司在原告车辆损失应赔偿的金额为7701.5元;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在本事故没有过错,依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被告李国鹏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司机,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李国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吝现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国鹏是我的司机。被告吝现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案原告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碰撞造成,而人身损失与第二次碰撞无关,所以我公司仅对第二次碰撞造成的原告车辆左后部位的刮痕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中没有车辆左后部位的损失,所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没有过错,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其中的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中的鉴定费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是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施救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是单方作出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8时许,于京港澳高速公路365KM+760M处,原告陈恩永驾驶辽C×××××-辽C×××××挂号解放-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被告阎永强驾驶的黑B×××××-黑B×××××挂号解放-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恩永以及辽C×××××-辽C×××××挂号车乘车人刘伟受伤,两辆车损坏,两车车载货物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5]第138901920150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恩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阎永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伟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鹏驾驶豫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原告陈恩永驾驶的辽C×××××-辽C×××××挂号解放-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豫E×××××车乘车人李海波受伤,两辆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5]第138901920150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恩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海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原告车辆辽C×××××-辽C×××××号车车辆损失于2015年1月29日经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738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辽C×××××-辽C×××××挂号解放-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陈恩永,黑B×××××-黑B×××××挂号解放-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告阎永强。主车黑B×××××在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为被告李国鹏,车主为被告吝现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前一起交通事故中,陈恩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阎永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阎永强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黑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后一起事故中,被告李国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恩永负次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吝现芳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豫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07383元;2、施救费6880元;3、评估费3400元;4、医疗费1364.45元;5、误工费258.90元(47249元÷365天×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7、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共计119586.35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痕迹鉴定显示辽C×××××-辽C×××××号后部左侧与豫E×××××号车斜交刮擦,半挂车左侧后部见横向刮擦痕,而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不能说明辽C×××××-辽C×××××号车后部左侧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国鹏、吝现芳、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后部的损失217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损失由两次事故造成,该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责任,同时仅黑B×××××号主车入有保险,黑B×××××号挂车未入保险,主车和挂车应当分担责任,该公司仅对原告损失的一半的50%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次交通事故的撞击对原告所有车辆造成的损失轻微,且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部位明确,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可以分开的,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张豫E×××××号车和黑B×××××-黑B×××××号车平均分担,未提交证据且没有做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构成为机动车,只有在主车的牵引下才可在道路上运行,从物理形态和法律评价上看,挂车依附于主车,应当是一体的;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挂车平均分担的主张,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车辆前部的损失10521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64.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8.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计11009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3027.90元(110093元×30%);被告阎永强赔偿原告评估费1020元(3400元×3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永3923.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恩永33027.90元;被告阎永强赔偿原告陈恩永评估费10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永各项损失3923.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永各项损失33027.90元。三、被告阎永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永评估费1020元。四、驳回原告陈恩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为413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阎永强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