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银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煜钊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银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济南煜钊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聊城银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之文。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亮。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聊城银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银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煜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修芳、刘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银梦公司诉称,原告聊城银梦公司与被告济南煜钊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聊城银梦公司代理销售ChrisdienDeny皮鞋,代理销售年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代理金10万元在签署协议后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聊城银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每季度制度一系列的新产品推广和促销活动”,致使皮鞋销售不畅。代理协议到期后,原告聊城银梦公司与被告济南煜钊公司未再续签代理协议。后原告聊城银梦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济南煜钊公司返还代理金10万元未果。故原告聊城银梦公司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煜钊公司返还代理金10万元及利息,依法保护原告聊城银梦公司的利益。原告聊城银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ChrisdienDeny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聊城银梦公司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代理金10万元,根据合同的内容被告济南煜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代理金10万元;证据2、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代理金10万元,其中2008年12月18日支付给被告济南煜钊公司代理金1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聊城银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济南煜钊公司代理金9万元;证据3、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CD鞋进货、销货明细表一份、聊城银梦公司与济南煜钊公司往来账明细,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聊城银梦公司支付给被告济南煜钊公司的5万元是货款,不是定金,该货款被告济南煜钊公司已向原告聊城银梦公司发出了货物,钱货两清;证据4、2014年4月24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聊城银梦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给被告济南煜钊公司的5万元明确记载的是货款,而非定金。被告济南煜钊公司辩称,一、被告济南煜钊公司仅收到9万元代理金,并非原告聊城银梦公司所述的10万元;二、原告聊城银梦公司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三、原告聊城银梦公司所述被告济南煜钊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并当庭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与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ChrisdienDeny(下称CD)《代理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代理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的CD品牌皮鞋;代理商每年订货不得低于500双;双方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即代理商每次订货后必须支付订货金额的3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会立即申请总公司安排下单,货到后,代理商支付70%的货款,定金部分作为订单最后30%的货款抵冲,如代理商未按时支付货款,约定承担此批订货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却因为自己的原因,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每年500双的订货约定;而且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收到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2012年4月20日交付5万元定金后,根据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的要求向总公司为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申请了189891元的货物订单,货到后,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既没有支付70%的货款,也未按约提货,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的其定金不应退回,还应承担约定的20%的违约金及给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造成的28958元的利息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给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制作了货柜,款项79015元,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仅只支付了55311元,尚欠23704元未付。为维护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9195元;支付违约金37978元;支付制作货柜款23704元;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货订单共计421980元;证据2、香港CD国际有限公司货柜制作单(包括货柜图纸、平面图等),有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张之文的签字,证明货柜的价格为79015元,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仅支付55315元;证据3、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曾经谈到过2012年4月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承认给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这一事实,并且还证明货柜的差额部分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未交的事实。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不存在申请189891的货物,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所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支付23704元的货架款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货架进行了出资,且货架属于物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甲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聊城银梦公司代理ChrisdienDeny(以下简称CD)皮鞋,代理区域:聊城市五星百货;代理年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代理金为人民币10万元,代理金应在签署协议后三天内付清,协议方为生效;双方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即代理商每次订货后必须支付订货金额的3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会立即申请总公司安排下单;货到后,代理商支付70%的货款,定金部分作为订单最后30%的货款抵冲;如代理商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此批订货金额20%的违约金;如代理商擅自取消订单,所取消的款号的定金予以没收。代理商倘若想退出代理关系,需要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即视为退出,经结算后公司将代理金无息退还给代理商。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4月24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将9万元押金和5万元货款打给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专柜制作工程申报表》及相关图纸,双方法定代表人张之文、董亮均签字。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为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向总公司申请制作CD专柜。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与香港CD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代理商经营的商场专柜必须按照CD公司全国统一的品牌形象装修,装修方案由CD公司进行设计、生产和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代理商负责;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分别在济南市、莱芜市、济宁市、聊城市代理年期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在济南市、济宁市、聊城市、邹城市、菏泽市代理年期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代理销售CD男装皮鞋。2012年7月6日至12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的订单陆续到货。2014年12月30日,本院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提交的一组补充证据对其公司员工王梅所做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汇给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的5万元系定金,由于王梅的疏忽导致未严格履行合同,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发了一批货。法定代表人董亮对发货之事不知情且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亦对王梅的陈述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对此无异议,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为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退还代理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提供了2012年1月6日的转账回执单一份,该回执单附言写明汇CD押金9万元,证明已支付代理金。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对汇款用途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代理金应在结算后无息退还给代理商,故原告要求退还该9万元代理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2008年12月18日1万元的电汇凭证,是在双方的代理协议签订之前的3年前支付的,原告聊城银梦公司不能证明与涉案代理协议有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提供广州市华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在订货会上代为订货,从上述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从广州市华域商贸有限公司订货的名称、数量、金额,但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订购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系为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的销货订单42198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转账汇款的5万元用途写明“货款”,且根据庭后对王梅及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所做笔录证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转账汇款5万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确实向汇款方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发过一批货,并已收到。该5万元应定性为货款,并视为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对供货约定的实际变更,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亮不认可其员工王梅的发货行为,但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该5万元系定金,且王梅的发货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聊城银梦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支付剩余货柜款23704元,系对欠款数额的自认;且其提供香港CD国际有限公司货柜制作单一宗,该宗证据中有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与香港CD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可以证实货柜的制作费用应由代理商承担,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聊城银梦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承担货柜款23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煜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银梦公司代理金9万元;二、驳回原告聊城银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专柜制作款23704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济南煜钊公司负担2025元,由原告聊城银梦公司负担67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反诉被告聊城银梦公司负担27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煜钊公司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