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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3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4次分别容留张某丙、李某、张某乙等人,在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花苑102室其卧室内吸食毒品,合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7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的一天,容留张某丙、李某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底的一天,容留张某乙、倪某吸食毒品。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容留张某乙、许某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015年1月16日,海安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吸毒嫌疑,并在其家中将其查获,经询问,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容留张某乙等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因吸毒和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许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因吸毒嫌疑,经公安机关询问,主动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吸毒并向他人提供毒品,已由本院(2015)安刑执字第000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三年九个月的执行部分,故不再重复撤销。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7月16日至同月23日被刑事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决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