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白某某,现住阜新市。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现住阜蒙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自借款日后三个月归还,并写下欠条一张,自还款日到期起,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笔款,但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自借款日后三个月归还,并写下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为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