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增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是山西省平陆县,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某小区左转弯驶入条山大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与乘车人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某小区左转弯驶入条山大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与乘车人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事故赔偿款10万元。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主要供述: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自己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杨某乙)从砥柱广场对面的某小区由北向南左转弯横过条山大街时,摩托车左后尾部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自己驾驶证为C4D型。自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自己购买的旧车,牌照是自己从亲家杨某丙家拿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其主要证实其父亲杨某丙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但车牌不知在哪儿。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其主要证实: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自己乘坐杨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条山大街路北的一个小区出来往南行驶,刚拐入条山大街自己就什么都不知道了。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登记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更正说明,证实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告人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情况。9、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11、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乘车人杨某乙的身份信息。12、被害人丁某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丁某的身份信息,并于2014年11月12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14、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接触部位相吻合。15、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肇事车辆的经过。1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7、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在发生事故时均非酒驾。18、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制��性能及行驶速度。19、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白卫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张青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