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缪光明、黄桂云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缪光明,黄桂云,朱洪弟,周倚名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城南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楠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光明。被告:黄桂云。被告:朱洪弟。被告:周倚名(曾用名周小敏)。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汇丰公司)与被告缪光明、黄桂云、朱洪弟、周倚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缪光明、黄桂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66341元及利息4136875元;2、依法判决被告朱洪弟、周倚名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2734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由2014年10月8日变更为2013年6月25日,利息的金额变更为18139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市明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云公司)原名为温州市环球经贸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缪光明(投资额400万元,投资比例80%)、黄桂云(投资额100万元,投资比例20%)。温州市金虎砼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注册资本280万元,投资人为朱洪弟、周倚名。2000年5月25日,明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100万元,月利率6.06‰,温州市黎明眼镜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明云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01年6与20日。建设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温鹿经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明云公司偿还建设银行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明云公司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温州市黎明眼镜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后,明云公司及保证人向建设银行偿还了本金33659元。2000年7月28日,明云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00万元,月利率6.27‰,金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明云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利息支付至2001年7月20日。建设银行向温州中院提起诉讼,温州中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温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明云公司偿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金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7月31日,明云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200万元,月利率6.27‰,温州市妙锋皮革厂为明云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明云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01年8月20日,温州市妙锋皮革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向温州中院提起诉讼,温州中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温经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明云公司偿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1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温州市妙锋皮革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明云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2004年6月28日,建设银行将其对明云公司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力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原告从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上述债权。上述债权的转让均通过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原告受让的债权包括本金4566341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利息为4195593.81元),其中金虎公司担保的债权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22581.64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明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6月25日裁定受理。因明云的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追查明云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裁定宣告明云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龙湾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裁定受理。因金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龙湾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裁定宣告金虎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同日,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了原告对金虎公司享有债权402734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为2027340元。另查明,在明云公司及金虎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的债权均未获得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光明、黄桂云对温州市明云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本金4566341元及利息41368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被告朱洪弟、周倚名对第一项债务中由温州市金虎砼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139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23元,由被告缪光明、黄桂云共同负担,被告朱洪弟、周倚名对其中3731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碧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