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瑞超与福建省茂林珍稀花木有限���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肖瑞超,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福建省茂林珍稀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74740630-0。法定代表人:郑成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瑞超与被告福建省茂林珍稀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超、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超起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苗木管护工资欠款123940元,支付2015年垫付的管护费用、工资29200元,计15314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3月1日签订的2份《苗木委托栽培管护协议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茂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依据的《“公司+农户”丹桂苗初验收报告》仅盖公司公章,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系待定合同;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员杜清澈、陈开将已于2014年12月离开公司,其二人乘管理公章之便为原告盖章,事先未经公司同意;验收报告中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肖瑞超作为乙方与被告茂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1份《苗木委托栽培管护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培育9.7万株丹桂,面积15亩,期限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培育达到质量要求的(按当年实际成活数计)每株每年按1元支付工资。每年11月30日前甲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验收,12月30日前支付工资;成活率需达到90%以上;���一年80%苗木株高达到75公分以上,第二年80%苗木株高达到120公分以上,第三年80%苗木地径达到2公分以上,苗木生长良好,无病虫害,当年质量标准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发工资一百分点,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发工资一百分点。质量标准以有代表性地块连续1000株抽样计算为准。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职责等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1份《苗木委托栽培管护协议书》,培育丹桂数量为13万株,时间从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协议基本一致。2014年12月2日,被告派杜清澈、陈开将到培育点察看并初步验收,为此形成1份《“公司+农户”丹桂苗初验收报告》,确认被告应付2013年和2014年种植的丹桂管护工资计21394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0元给原告,余款12394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被告对验收报告有争议外,其余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瑞超要求被告茂林公司支付拖欠的苗木管护工资,有双方达成的验收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验收报告未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不能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验收员杜清澈、陈开将已离开公司,且系二人私自加盖公章,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出关于被告支付2015年垫付的管护费用、工资29200元另案处理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为依据,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2份《苗木委托栽培管护协议书》。被告认为双方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适用范围,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故认为原告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解除协议。本院认为,《苗木委托栽培管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若需要提前解除,应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被告已作出相应辩解,该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解除协议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茂林珍稀花木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的管护工资人民币123940元给原告肖瑞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20.5元,被告负担1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