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彩海与韩彩山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彩海,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彩海,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彩山,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强,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周彩海因与被上诉人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桂英,被上诉人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彩海、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系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固日班毛都嘎查三棵树组村民。该组在1998年对草地承包没搞彻底,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人民政府根据敖政发(2006)128号文件及赤政字(2006)147号文件精神,对苏木落实草原“双权一制”不彻底的嘎查进行进一步落实。固日班毛都嘎查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先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向苏木政府提出请示报告,经苏木政府批示,又召开三棵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对固日班毛都嘎查三棵树组的草地进行发包,每口人分草地55亩,对村民原经营草地多的不再分给草地,因周彩海经营的草地多,此次分草地周彩海未分得草地。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原经营草地少,本次分草地小组给他们分了草地。2006年7月15日,由村主任石富庆及村民组长吉日木图主持分草地,分得草地的村民先抓阄,村民按抓阄的顺序到实地分草地,按应分50亩、100亩各为一个组,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四户抓阄到周彩海房东的草地,并同意分到一起。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家庭人口合计21口分在一起,分草地是100亩的组,在周彩海房东分给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草地325.80亩,该草地是梯形状,北面宽434米,东边长511米,西边长490米,南面没有米数,有边界到德援项目边界止,组长吉日木图将分给村民草地绘制简图,注明分草地的亩数,均未签订草地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期限到2025年止,政府部门对该组村民承包草地未发放经营权证书。2011年,周彩海在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承包的325.80亩草地西面用铁丝围封,经分草地人指界,对周彩海围封的草地面积用GPS仪器测量,面积约为240亩,周彩海经营至今,现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起诉要求周彩海返还草地180亩。原审认为,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周彩海所在的村民组在落实本组草地经营权时,制定实施方案,召开村民会议,根据本组草地未落实到户的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合法的分配草地承包经营权,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对争议的草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周彩海侵占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有经营权的草地,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周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的草地180亩(位于周彩海房东)。宣判后,上诉人周彩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对争议的草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周彩海侵占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有经营权的草地,已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三棵树组每口人分草地55亩是在原有草地基础上又分55亩还是补齐每口人共55亩,原审认定上诉人经营草地多,但具体多多少没有查清。四被上诉人原经营草地少,应补多少也没查清。四被上诉人分得的325.8亩没有依据,不是准确的亩数。上诉人不知道2006年分草地的事,2006年分草地时,争议草地的具体亩数是不确定的,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占了四被上诉人的180亩草地是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正的。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三棵树组的调整是在2006年7月,而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是在2003年3月,上诉人经营的草地,虽然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村民组认可谁经营谁有,到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时没有调整,2006年调整的,与法律相悖。四被上诉人韩彩山、王洪强、韩学超、杨艳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一直是由上诉人管理。四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本院对胡彬、村民组长吉日木图进行询问的笔录两份及吉日木图提供的分地记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有异议,四被上诉人无异议。因涉及权属确定问题,对于以上证据本案不予确认效力。本院查明,四被上诉人以其对争议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争议草地被上诉人周彩海侵占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草地180亩。四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固日班毛都嘎查会议记录,固日班毛都嘎查三棵树组落实草牧场的实施方案,敖政发(2006)128号文件,赤政字(2006)147号文件,敖润苏莫苏木人民政府证明,村民组长吉日木图绘制的草地简图及分地经手人的证言。而上诉人诉称,对四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不予认可,同时主张争议草地为其所有并始终由其经营使用。经查现争议草地由上诉人周彩海围封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审理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对争议标的权属应该清楚。现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主张对争议草地享有使用权。为此本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涉案草地属权属不清,应先通过确权解决土地权属之争。在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争议草地权属未解决前争议草地的使用应维持现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侵占四被上诉人草地构成侵权为由,对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草地180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欠当,应驳回四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草地180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