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志与张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张克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郭志。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田。原告郭志与被告张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诉称,被告张克田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1年3月21日借现金20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收,均以无款为由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76万元(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6.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张克田给原告郭志出具“借条今借郭志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保证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张克田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克田给原告郭志出具“借条今借郭志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3月5日前还清。张克田2011年4月15日”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前述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临朐农商行员工,出借款是原告本人的存款。被告借款用于建有机蔬菜大棚,在临朐县农资市场现金交付被告出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支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克田借原告郭志现金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克田给原告郭志出具的二支借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定原告郭志与被告张克田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克田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志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自2012年3月6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均到2014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被告张克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