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俞国华、许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俞国华,许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053号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708室。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宏炜,该公司员工。被告俞国华。被告许付春。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俞国华、许付春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华、许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俞国华无证驾驶车主为被告许付春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于正品相撞,致于正品受伤。因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射阳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于正品垫付赔偿款12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284.5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俞国华和许付春进行追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222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国华、许付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25分许,俞国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后载许苪菊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振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60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于正品,致于正品受伤,于正品经临海镇中心卫生院、射阳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用去医疗费76818.21元。事故发生后,俞国华驾车逃逸。2015年1月2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国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许付春,该车在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19日,于正品与俞国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外,俞国华一次性赔偿于正品65000元,不包括以前已支付的款项。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于正品垫付赔偿款12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284.5元。2016年1月28日,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22284.5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结合本案,被告俞国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于正品人身遭受损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22284.5元,原告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向被告俞国华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许付春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俞国华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许付春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承担50%的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垫付款61142.25元;二、被告许付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垫付款6114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俞国华负担961元,被告许付春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