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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邹正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熊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邹正辉,熊威,李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湖南文化大厦10楼。负责人麦新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正辉。委托代理人文娜,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威。委托代理人李有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委托代理人李有根。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正辉、熊威、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在长沙市天心区中意路与芙蓉南路交叉处(长沙卷烟厂大托醇化库公司),熊威驾驶李海龙所有的湘K×××××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邹正辉砸伤,邹正辉伤及头部,顶部着力,伤后昏迷不醒,伴有鼻腔流血,昏迷半小时后神智好转,诉头痛,四肢疼痛,即入住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3年12月27日邹正辉前往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级别为一个陆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治疗八千元。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邹正辉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致脾切除术后、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及左锁骨骨折等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伤休误工期评定为12个月;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两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事故车辆湘K×××××在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责任免赔。邹正辉于2014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引起诉争。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为湘K×××××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该份保险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熊威在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邹正辉受伤,符合条款中载明的“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之情形,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因熊威操作不当行为所致,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未予提交证据证明邹正辉具有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此次事故由熊威承担全部责任,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查明邹正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210061.29元。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未提出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及证据,依法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3870元。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40元×240天=”96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5、误工费39”600元(3300元×12月)。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休时间,按照月收入情况,予以确定。6、营养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234140元(23414×20×0.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六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3.75元(6609×15×0.5÷2=”24783.75)。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无票据,不予确认。11、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以上共计547055.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邹正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邹正辉各项损失共计437055.04元。三、驳回邹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邹正辉已支付2213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机动车通行时”,而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施工状态,不具备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不应认定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2、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认定上诉人依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简单套用商业保险条款,而不顾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就不能适用该条款。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法院计算相关费用错误,医疗费没有依法、依约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定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5、一审判决对邹正辉损失的总额计算错误。6、一审法院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但伤残等级未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确认。被上诉人邹正辉答辩称:1、涉案保险车辆作为一种特殊车辆,除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在作业过程中也可能发生事故,机动车保险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不适用特殊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是对本案事故各方过错进行认定,对本案交强险的赔付是没有影响的。邹正辉在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然可以适用商业险保险条例,而且相关条款规定的是使用车辆,而并非驾驶车辆。3、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提出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4、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在二审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有关联性,邹正辉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5、对于一审判决计算错误部分,二审法院可以依法纠正。6、关于鉴定的参照标准是双方到场的情况下确认的,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二审反悔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熊威、李海龙共同答辩称:同邹正辉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邹正辉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参照标准、营养费及一审诉讼费认定是否恰当。一、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邹正辉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诉人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商业三者险第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作业过程中,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综上,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邹正辉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参照标准、营养费及一审诉讼费认定是否恰当一、关于医药费。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邹正辉的医药费中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医疗费用仅赔偿医保用药属于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了相应说明,且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正辉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因此,本院对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邹正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建桂苑管理处与长沙创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正辉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邹正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邹正辉伤残等级参照标准。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正辉的伤残等级、后期医药费、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因此该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邹正辉构成六级伤残并无不当。四、关于营养费。邹正辉因本案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五、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邹正辉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00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387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9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3.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548555.0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邹正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邹正辉各项损失共计428555.0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邹正辉各项损失共计428555.04元;四、驳回邹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25元,(邹正辉已支付2213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442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曾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