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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无业。2010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缉毒大队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赶至本市张家厂路18号附近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收缴黑色小皮包一个,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三袋(经称重,净重量共计23.7克)和疑似麻古的圆形片剂状物三袋(经称重,净重量共计2.4克),从其裤子口袋内收缴彩色塑料袋一个,内有疑似麻古的圆形片剂状物三袋(经称重,净重量共计56.6克)。经依法鉴定,上述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人民陪审员  蔡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佳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