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公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君,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公园。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付忠斌,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伟廷,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主任助理。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初,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园公厕粉饰及园内长廊、凉亭粉饰;公园钢筋砼板路及石阶石板维修;东湖清淤及维修坍塌湖堤台阶翻建。三小项工程造价78718.34元。双方约定5月10日开工,5月20日竣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工。双方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均盖章签字,对工程及造价予以认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8718.3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月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园公厕粉饰及园内长廊凉亭粉饰、公园钢筋砼板路及石阶石板维修、东湖清淤及维修坍塌湖堤台阶翻建三项工程,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工程决算总值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5月20日前原告将三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区政府报告,请求区政府对该工程予以财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被告委托辽宁博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项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2013年5月13日辽宁博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78718.3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三份、催款意见函四份、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718.3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但原告提出质量保证期一年,其主张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由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自行处分其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给付原告工程款78718.34元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七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18.34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公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公园(原告已预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新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靖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