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吕志刚与李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刚,李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吕志刚,身份号码×××,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东棵支行大堂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涛,身份号码×××,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码77787822-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代表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琛娇,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志刚与被告李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刚;被告李涛;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刚诉称:2014年4月1日,李涛驾驶出租汽车将吕志刚撞倒,造成吕志刚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以下简称顾乡大队)认定,李涛及吕志刚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志刚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治疗。双方未达成和解,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吕志刚伤情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吕志刚伤残属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伤后首次住院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包括住院医药费40552.95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误工费63872.67元、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13700元、9个月的营养费13500元、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每人每天3元计算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02元、二次治疗取钢钉费1万元,共计220965.62元。被告李涛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吕志刚所诉的医药费40552.95是李涛付的,其他各项请求金额偏高,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份,请假时间并不是整年的,年度奖金及效益工资李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吕志刚、李涛、阳光财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吕志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原件在李涛处)和病历(含结算清单)。证明李涛为吕志刚支付医药费共40552.95元,吕志刚住院17天;证据A2、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志刚伤残为9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伤后首次住院需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伤后共需他人护理四个月,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证据A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完税证明、2013年1月到12月工资总额工资单、中国农业银行太平支行工资管理办法节录、2014年4至10月员工工资明细、病休扣款表。证明吕志刚因事故受伤后治疗没有去上班被扣工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年底共计扣款63872.67元,包括2014年效益工资37932.29元、年度奖金22448.38元、岗位工资3492元。证据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A5、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吕志刚休假6个月,银行根据人事制度扣发全年奖金和绩效工资,吕志刚因此减少奖金及绩效工资共计60380.67元。李涛对吕志刚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原件确实在李涛处。对证据A2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万元、伤残9级有异议,鉴定的结论偏高、偏重。对证据A3看不明白,奖金和效益工资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奖金是全年的。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奖金和绩效工资每年应该是不同的,绩效工资应该是按照个人表现来计算,而不应该对照上一年度来计算,金额过高。阳光财险公司对吕志刚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中的挂号费3元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不能作为证据;参照黑龙江省医疗保险条款规定,乙类药是按比例承担,甲类药保险公司100%理赔,丙类药阳光财险公司不予理赔,不属于医保范畴。对证据A2有异议,该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没有通知阳光财险公司,属于鉴定程序不合法,评定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二次治疗费用偏高,要求对医疗终结时间以外的项目重新鉴定。对证据A3有异议,效益工资、年度奖金损失不属于阳光财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岗位工资扣发3492元无异议。对证据A4无异议。证据A5是关于间接损失的证据,间接损失阳光财险公司不予承担。李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涛为吕志刚垫付医疗费40552.95元,应当冲抵李涛的赔偿金。证据B2、发票一张。证明李涛支付了车辆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依法抵销李涛的赔偿金,作出责任认定必须要进行车辆鉴定。证据B3、李涛对吕志刚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项目属于甲、乙、丙类医保用药或自费项目进行的标注。吕志刚对李涛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证据B2其他方面无异议,但与吕志刚无关,不同意抵销。对证据B3无异议。阳光财险公司对李涛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予质证。对证据B3无异议。阳光财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C1、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李涛所驾乘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所以免赔20%,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多赔4万元。吕志刚、李涛对阳光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阳光财险公司对证据A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3元票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2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李涛、阳光财险公司对证据A2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3、A5能够证明吕志刚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李涛、阳光财险公司对证据A3、A5的异议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李涛、阳光财险公司对证据A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1、B2能够证明肇事汽车鉴定费及吕志刚医疗费的数额及支付主体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吕志刚、李涛对C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李涛驾驶黑A526**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与松苍街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吕志刚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顾乡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涛为救治吕志刚支付门诊费1753.35元。吕志刚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李涛为吕志刚支付医疗住院费38796.60元,其中医保甲类费用9226.35元,医保乙类费用16670.61元,自费9879.47元,医保应报销的住院费396元、取暖费17元、钢钉固定费2607.16元。李涛在顾乡大队委托对肇事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支付了车辆的鉴定费1500元。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吕志刚伤情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吕志刚伤残属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伤后首次住院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吕志刚因交通事故休病假6个月,被其用人单位扣发全年奖金及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共减少收入63872.67元。肇事汽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事故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吕志刚、李涛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依次应为40%、60%。吕志刚二次治疗取钢钉费1万元,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吕志刚。住院费中的医保报销费用为16356.65元,及门诊费共18110元,其中的60%计10866元,应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万元限额内赔偿,此款李涛己垫付,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返还李涛;剩余40%即7244元,应由吕志刚负担。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吕志刚所诉奖金及绩效工资系间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吕志刚请求的误工费63872.67元,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请求的护理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均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均应支持;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总额156810.67元中的11万元,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剩余46810.67元,其中的60%计28086.40元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万元限额内赔偿吕志刚,剩余40%计18724.27元,应由吕志刚负担。住院费中不能由医保报销的费用22439.95元,其中的60%计13463.97元应由李涛负担,剩余40%计8975.98元应由吕志刚负担。李涛支付的车辆鉴定费1500元,其中的60%应由李涛自行负担,剩余40%计600元,应由吕志刚负担。上述李涛己付鉴定费及为吕志刚支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吕志刚负担的计16819.98元,应由吕志刚返还李涛。吕志刚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供医嘱及付费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吕志刚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志刚所诉医疗费均系李涛垫付,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刚二次治疗取钢钉费1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8086.40元;三、原告吕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涛鉴定费及医疗费共16819.98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涛医疗费10866元;五、驳回原告吕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吕志刚负担310元,被告李涛负担1295元(此款吕志刚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王丽媛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