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文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凯,男,1995年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姚集乡李茂桃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文凯到文庄村网吧上网,期间因琐事同网吧管理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文凯回到家中携带匕首返回网吧时碰到被害人XX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文凯持匕首将XX举砍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XX举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文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积极賠偿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文凯到文庄村网吧上网,期间因琐事同网吧管理员发生口角。被告人文凯回到家中携带匕首返回网吧时碰到被害人XX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文凯持匕首将被害人XX举砍伤。经法医鉴定XX举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XX举受伤后,被告人文凯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文凯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郭用、李雪英、李忠、邓玉博、夏继昌、李春玲等人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结论、调解协议、领款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文凯主动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丽亚审判员 张玉衡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