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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白某。被告毛某。原告白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妹妹的孩子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因孩子的养育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继而影响夫妻感情。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毛某辩称,被告所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经原告同意被告周末接妹妹的孩子回家居住,双方因老人的赡养问题产生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头两年争吵较多,后感情较稳定。发生矛盾系因赡养老人及被告妹妹孩子的教育问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且共同生活了将近二十年,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系因赡养老人的方式及被告妹妹孩子的教育问题,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可以寻找到二人都能接受的孝敬老人的方式。孩子的教育问题,只要两个家庭都是为孩子好,双方相互体谅和理解,亦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