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崇梅与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梅,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张崇梅,女。被告:孙波,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张崇梅与被告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波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整。当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至今没有偿还,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给付利息16,8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分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孙波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了月利率1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同时经审查此证据,此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孙波向原告张崇梅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孙波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金70,000.00元,按月利率1分标准计算,计利息17,500.00元(计算形式:70,000.00元×25个月×月利率1分)。本院认为,原告张崇梅与被告孙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崇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波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张崇梅借款本金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给付原告利息的责任。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次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经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息数额为17,5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此期间利息数额为16,800.00元,原告少请求部分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波偿还原告张崇梅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6,800.00元,本息合计86,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0元,保全费720.00元,计2,690.0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