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希明与吴天会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希明,吴天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希明,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天会,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希明因与被申请人吴天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希明申请再审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天会借款6万元事实的存在和要偿还借款的态度。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曹义华的《证明》也证实吴天会向申请再审人杨希明借款六万元的事实成立。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宜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吴天会在听证时辩称:没有向杨希明借款,没有与曹义华说过是否向杨希明借款一事。代理人肖顺宏提出:曹义华的《证明》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杨希明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杨希明以其妻刘声福的名义与吴天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天会向刘声福借款60000元,杨希明作为担保人。不足以证明刘声福或者杨希明履行了以刘声福名义出借60000元给吴天会。杨希明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曹义华的《证明》属传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希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希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希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单 川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