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猛。辩护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猛及其辩护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猛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龙茗路口以西100米附近的商业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予购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猛的供述在其暂住处本市闵行区漕宝路静安新城12区42号102室查获13包共计净重10.4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猛到案后,否认上述事实,后又予以供认。涉案毒品及毒资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周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入颇多无需以贩养吸,每日吸食毒品两包左右,故对于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13包共计10.42克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对公众健康及社会稳定发展这些刑法保护法益的潜在危害性不言而喻,正因如此,需要刑法在发生实害之前进行提前介入以达到早期预防的效果,所以贩卖毒品罪是以公众健康、社会正常秩序为法益的抽象危险犯。同时,在贩卖毒品行为存在之前提下,在贩毒行为人控制下的毒品随时都有可能流入社会,而将未予贩卖的毒品推定对社会具有抽象的危险,同样是基于贩卖目的而进行的司法推定。基于此种理念,司法解释及全国许多地方的司法实务均确认,在毒贩住处等地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当然,通过否定抽象危险的存在而将查获毒品排除于贩卖毒品数量之外应当被允许,但目前本案中此方面之证据本院并未能充分获得,故不能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等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