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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05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檀来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檀来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576-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檀来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檀来锁、郭职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檀来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招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至2013年3月21日为20533.2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56%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2、无锡招行对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55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檀来锁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2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950元,由檀来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对檀来锁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丰硕苑33-602的房产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未成交,无锡招行提出暂缓变卖处置。将檀来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