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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闫某甲,农民。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7时许,在昌黎县西沙河菜市场处,被告人闫某甲和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动手打架,被告人闫某甲将刘某打致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闫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闫某甲辩称,原告人的轻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构成犯罪;另外,原告人有过错,我愿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若构成犯罪,也应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在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西沙河菜市场内经营一家粮油店,2014年7月23日7时许,闫某甲在粮油店摊位前用水壶朝一只流浪狗身上喷水欲将其赶走,水溅到在粮油店对面一家卖鱼摊位前买鱼的刘某身上,二人遂发生口角,随后互相动手打架。被告人闫某甲将刘某鼻部、眼部等部位打伤,闫某甲额部、项部、左手等部位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刘某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17.16元、护理费433.02元(61.86元×7天)、误工费433.02元(61.86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883.20元。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7月23日7点钟左右,在昌黎县碣石山市场南侧的菜市场,一个在昌黎三中附近卖烧烤的男子把我打伤了,他叫刘某。当时,我的××油坊刚开门,我摆放的案板下面有一只小狗(流浪狗)尿尿,我用水壶喷水把小狗弄跑了。我摊位对面是卖鱼的,刘某在那儿买鱼,他说:“我让你喷你再喷,我不让你喷你就别喷”,我没说话就回我油坊了。刘某买完鱼准备走时问我:“下回狗尿尿,你还喷不?”我说:“要是再尿就喷。”刘某绕过案板到我跟前踹我一脚,我和刘某吵起来,刘某动手打我头部,我打电话报了警。刘某骑着三轮车想走,我把他三轮车钥匙拔了下来,刘某从衣兜内拿出另一把钥匙想走,我拦着不让走,刘某打我。这时,我妻子解某赶到现场挡在我面前,我动手打刘某面部,解某把我拉开了。打架时,我手里攥着刘某的车钥匙着,车钥匙把刘某的脸划伤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我发现刘某脸蛋处有血。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7月23日7时许,我去西沙河市场买鱼,我蹲在鱼摊跟前挑鱼,××油坊的老板用一个水壶追着喷一只小狗的时候把水喷到我身上,我追着这个男子到他的油坊摊位处理论了几句,我俩厮打到一起,我退到油坊南边的摊位跟前,旁边有人拉架,我俩散开了。我骑着三轮车想走,油坊男子将我的三轮车钥匙抢走了,我俩又厮打到一块儿,打了一会儿不打了。我拿出一把备用钥匙继续走,我来到菜市场从南边数第二个卖肉的摊位处,把买的肉装上车往南走出五六米远,油坊老板和一个女的追上来,把我的钥匙拔走了,这俩人开始打我,我也还手打,我被打晕在地上。我的鼻子被油坊男子打骨折了,我眼角、嘴内唇、胸口、腰也都有伤。当时,有两个卖肉的在案发现场,一个姓宋,一个姓石。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7时左右,我正在西沙河菜市场卖猪肉,我看见我摊位北面××油坊门口有人打架,是刘老三和卖油的男子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刘老三推着三轮车到我摊位买肉,我跟他说这么大岁数打啥架呀,你赶紧走吧。刘老三从身上翻出另外一把钥匙骑着三轮车往南走(第一把钥匙被卖油男子抢走了),卖油的男子和他媳妇追过来,拔下刘老三的备用车钥匙,刘老三从三轮车上下来,卖油的男子打了刘老三面部几拳,刘老三鼻子流血了,他眼角、嘴里也有血。刘老三转圈想找东西,但他当时有点蒙,已经站不稳了,旁边有人把他扶住,卖油的男子和他媳妇走了。4、证人解某证言证实,当天早起,我在昌黎二街我家租住的房子处呆着,有人告诉我说我丈夫闫某甲打架了。我赶到现场,闫某甲正打电话报警呢,刘老三骑着三轮车想走,闫某甲拦住刘老三,刘老三在三轮车上打闫某甲,然后又下车打闫某甲。5、昌黎县公安局走访证人的录像光盘及说明材料证实,群众石金举称看见双方打架。6、昌黎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3日7时24分,闫某甲用188××××6007手机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西沙河菜市场打架。7、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刘某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刘某双眼外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结膜下淤血、颅脑外伤、鼻外伤、下唇外伤、鼻骨骨折。8、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46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冀秦)鉴(法检)字(2014)9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均证实,刘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44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证实,闫某甲额部2cm纵形皮划伤、项部3.5×1cm皮擦伤、左手第五掌指关节0.4×0.3cm及0.2×0.1cm皮擦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0、昌黎县公安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闫某甲出生于1985年1月2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11、昌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作出后,该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8月29日将闫某甲传唤到案,并办理取保候审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刘某伤后被该医院收入院对症治疗,花去医疗费7017.16元;2、交通费票据65张合计650元。被告人闫某甲提供证人闫某乙当庭证言称:有一次,我去西沙河菜市场买菜,经过闫某甲的粮油店,有两名警察询问闫某甲妻子多大了、小孩多大了,并且警察说小孩四周半已过哺乳期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真实、不合法,法医鉴定结论与其无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提供的证人闫某乙当庭证词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客观地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2”客观性不足,其交通费金额过高,酌情予以部分采信;证人闫某乙的当庭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故意致被害人刘某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被告人闫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其赔偿请求金额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互殴,被害人刘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可适当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及减轻被告人闫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愿依法履行对原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关于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自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83.20元的80%,即人民币7106.56元。(此款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永立审 判 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