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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保密与凡玉兰、孟凡好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密,凡玉兰,孟凡好,陈会,李旭平,孟婉,何海明,长丰县罗塘乡上拐旺达养殖场,何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28-2号原告:许保密。被告:凡玉兰。被告:孟凡好。被告:陈会。被告:李旭平。被告:孟婉。被告:何海明。被告:长丰县罗塘乡上拐旺达养殖场。负责人:凡玉兰。被告:何传山。原告许保密诉被告凡玉兰、孟凡好、陈会、李旭平、孟婉、何海明、长丰县罗塘乡上拐旺达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李旭平、孟婉、凡玉兰所有的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进行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保密申请追加何传山为共同被告,并对其财产申请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许保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何传山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