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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生育俩女,现长女刘某乙已结婚独立生活。原告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03年3月经沧州市中院调解之后双方各自生活,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于2003年12月和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关系证明证实,刘某甲与李某的结婚时间;户口页证实,刘某乙、刘某乙的出生时间;3、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甲与李某调解离婚的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刘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彩霞,现次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甲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4日调解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了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刘某乙称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页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二女,现长女刘某乙已成年,次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又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刘某乙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度十二月三十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