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与张和胜、吴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张和胜,吴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胜,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国,住上海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和胜、被上诉人吴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青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被上诉人张和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胜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2时55分,吴胜国驾驶沪CP28**号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通江大道28KM+18OM处时,碰撞了路中行走的行人张和胜,致张和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胜国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和胜负次要责任。张和胜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5日,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l5020元。吴胜国为张和胜垫付了38000元医药费。张和胜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和胜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给予安装义齿8000元左右(10年为一更换周期);张和胜产生的鉴定费用为4842.5元。另查明,吴胜国在人保青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吴胜国驾驶沪CP28**号小型轿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和胜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张和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80%:20%。因该车在人保青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人保青浦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和胜的损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久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和胜医药费53020元,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50.8元(8098元/年×20年×23%),鉴定费4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义齿安装费24000元(8000元/次×3次),共计人民币174393.3元。此款先由人保青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193.3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250.8元+误工费2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08O0元+鉴定费4842.5元+交通费2000元);二、吴胜国承担余款70200元的80%计56160元,此款由人保青浦公司在三责险限额支付(其中38000元归吴胜国所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张和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吴胜国承担。人保青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张和胜的医疗费缺乏票据支持。一审中仅提供14600元预缴金收据和420元轮椅收据。预缴金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轮椅收据是手写收据,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该有医嘱予以支持。吴胜国为张和胜垫付费用38000元,无任何依据表明此垫付费用系医疗费用。上诉人仅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医疗费53020元缺乏证据。二、张和胜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张和胜并未提供任何误工依据。张和胜存在智力障碍,无收入,谈何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此项判决不合理。三、张和胜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缺乏证据,残疾赔偿金和义齿安装费不应全部支持。现有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材料十分薄弱,张和胜仅提供一份看不清字迹的无为县人民医院手写出院记录,并不能清晰反应其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伤害。张和胜应当补充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及的腹部损伤和牙齿损伤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关于头部损伤,由于张和胜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智力障碍,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该项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但未果。并且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系数应为21%。四、张和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即使根据其现在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10000元,并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最后,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而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保险人都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和胜辩称:医药费票据已交到原审法院,请法庭核实;张和胜在事故发生前是务农不是无业,事故发生前,其精神正常;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佐证,原审法院进行了核实,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和胜提交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张和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人保青浦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村民的实际工作情况。庭审中,张和胜称其医药费实际是52506.29元,轮椅费用420元,原审多判决94元。经当庭核对,人保青浦公司对该医药费票据52506.29元和轮椅票据420元不持异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查明:张和胜支付医药费52506.29元,购买轮椅支出420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关于医药费问题。二审庭审中,人保青浦公司对医药费票据52506.29元和轮椅票据42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用总计应为52926.29元,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人保青浦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张和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智力障碍,且智力障碍的人并非不能从事农业劳作,当地村委会对张和胜的生活状态较为清楚,其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证明张和胜的工作情况应予采信,原审按农村标准核定张和胜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张和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人保青浦公司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张和胜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张和胜两处伤残,一处十级、一处九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21%,残疾赔偿金应为34011.6元(8098元/年×20年×21%),原审核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张和胜因交通事故至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核定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关于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理赔过程中,为确定保险金数额,鉴定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人保青浦公司承担。结合原审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张和胜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2926.29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34011.6元,鉴定费4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义齿安装费24000元,共计人民币171060.39元。此款先由人保青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954.1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11.6元+误工费2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08O0元+鉴定费4842.5元+交通费2000元);余款70106.29元,由人保青浦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即56085元。人保青浦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和胜157039.1元。张和胜在获取赔偿款后应返还吴胜国垫付的3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和胜支付赔偿款157039.1元(张和胜获取赔偿款后应返还吴胜国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张和胜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