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维语翻译热依汗,中国民族语文翻译局翻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维语翻译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阿×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与东花市大街交界路口南侧路西,扒窃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告人阿×于2015年1月13日被查获。赃物手机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照片,证人何×、钟×的证言,被害人梁×的陈述及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阿×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无视国法,曾因盗窃犯罪被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两轮摩托车、手机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阿×退赔被害人梁×手机折���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