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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树票与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票,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谢树票。委托代理人:颜献敦,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叶村。法定代表人:黄晓剑。原告谢树票为与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票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献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旺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树票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棉花用于公司生产,售销方式为:被告需要棉花时,通过电话联系,后由原告将棉花送到被告公司。付款方式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第一批棉花暂不付款,原告第二批棉花运抵被告公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一批的货款,这样依序执行。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约定义务,将棉花运销给被告,被告则未严格按照约定付清应付款,总是找理由拖延、欠付部分,至2014年农历元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07.367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正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于2014年农历6月底前付清。但此后被告再度违约,到期仍不肯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再行索讨,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再付原告9万元,其余98.3677万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付清其拖欠的货款98.3677万元;2.支付自2014年农历元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6082.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鑫旺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树票与被告鑫旺纺织公司之间于2010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花,但未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元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棉花款107367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正月25日前还50万元,余款在农历2月至5月每月付10万元,剩余农历6月底前付清。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支付原告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其违背承诺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实际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树票棉花款983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586.79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树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树票自负1135元,由被告金华市鑫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