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胡某某,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某某,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峰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兵、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石大某(已于2010年11月18日亡故),1992年11月9日生育女儿石小某。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生活重担都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并且多次在酒醉后殴打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和折磨,原告于2000年离家,此后再也没有回去过。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应当由其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64800元;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的种种不是均不属实。原、被结婚后的前几年感情很好。1996年,原告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的感情渐渐疏远。1999年8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此后,两个孩子由被告一人含辛茹苦的抚养长大。被告承担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相应的抚养费。两个孩子总共应抚养18年,以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计算,计算为1296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一半为64800元。另外,原告还应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他人生育了子女,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2014)禄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遗弃了两个孩子以及原告和他人私奔并生育子女的事实,原告有重大的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是村委会村小组组长张某某出具的,但张某某没有当庭作证,该证明是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另外,村委会的证明是无法证明原告和他人生育子女的,只有医学证明才能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禄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石大某(已于2010年11月18日亡故),1992年11月9日生育女儿石小某。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已达十五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决心,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虽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现已成年,不再需要抚养,但之前原、被告对子女的共同抚养义务,均由被告一人完成,无形中加重了被告的抚养负担。因此,若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而免除原告之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对独自抚养子女长大成人的被告来说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基本的公序良俗。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实际由各自保管、使用,被告无法处置两人分居期间原告所得并保管使用的那部分共同收入来完成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在离婚时被告有权向原告请求补偿,原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离家外出十五年,对两个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独自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所以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孩子的抚养费64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2000年离家出走时,原、被告所生儿子石大某12岁,尚需抚养6年,女儿石小某7岁,尚需抚养11年,两个孩子总共需要抚养17年,按每个孩子每月需要150元抚养费计算17年为150元×2人×17年=51000元,原告需要补偿被告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一半为255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和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告胡某某于30日内补偿被告石某某25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德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