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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6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管曙明与何长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曙明,何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620-2号申请执行人管曙明,无业。被执行人何长松,无业。管曙明与何长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何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管曙明租金95.36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并给付滞纳金(以欠付的第二年租金5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付的第三年租金35.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431元由何长松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何长松未履行,权利人管曙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长松以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折价240000元折抵部分租金,对于未执行余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何长松以其车辆折价抵偿部分租金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