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明旭与杨忠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旭,杨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964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旭,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罗县城关镇兰宁小区47。被执行人杨忠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关镇星火村4队。申请执行人王明旭与被执行人杨忠明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价款5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090元,未执行标的311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明旭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忠明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