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庆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张某离家与刘某分居至今。刘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张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某再次起诉来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某、刘某在法庭上陈述、刘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保险单及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刘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审理中,张某、刘某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女长期随刘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刘某的经济能力相对较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宜由刘某抚养。张某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张某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定。刘某主张分割金银首饰等财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首饰是由刘某父母给予张某的彩礼钱购买,应视为刘某父母对张某的赠与,刘某请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主张分割刘某处的共同存款10万元,刘某称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为子女购买保险,其余用于抚养子女等生活消费,并提供保险单予以佐证。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刘某独自抚养子女的事实,本院对刘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的共同财产10万元已用于生活消费,张某要求分割该款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归刘某抚养,张某每月向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刘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承担。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称: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请求:1、改判婚生女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至子女18岁止;2、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4、被上诉人每年给付上诉人住房补贴18000元,给付十年共计18万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供光盘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上诉人刘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张某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子女抚养权,考虑到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维持现有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刘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存款10万元,其中44750元用于给婚生女刘某某购买保险,剩余款项被上诉人称均用于抚养子女等日常消费,考虑到上诉人在双方分居期间独自抚养子女,且婚生女年龄尚小花销较大的情况,对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住房补助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另行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