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正涛与毛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涛,毛红超,王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马正涛,男,汉族,1984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红超,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第三人王喜国,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生。原告马正涛诉被告毛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毛红超申请追加王喜国为本案第三人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恒,第三人王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涛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毛红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红超口头答辩,本案涉及款项是其向王喜国借的钱,而不是向原告借的钱,即便还钱,其应还给王喜国,而不应还给原告,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喜国参加诉讼。被告毛红超除其口头答辩外未提交其他证据。第三人王喜国陈述,本案涉及款项是被告毛红超向第三人借的,因第三人与被告关系较好,害怕借条打第三人的名字,被告不及时还钱,为了让被告能够及时还钱,就让被告把借条打成了原告的名字,打借条时在场人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张培周、夏欢,当时原告说要把借条给第三人,第三人说先让原告拿着。原告马正涛提供被告毛红超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10万元。第三人王喜国对原告马正涛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借钱给被告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第三人王喜国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陈述意见: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9日被告毛红超找第三人借钱,因第三人当时没带银行卡且身上现金不多,第三人让其员工夏欢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了1万元给了被告,第三人在2013年9月10日把1万元还给夏欢时,夏欢给第三人写了一份收据;第二组证据,1、新郑农商银行出具的第三人银行账户的明细1份,2、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在新郑农商银行取款10万元的凭条1份,3、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在新郑农商银行的存款凭条1份,3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应被告要求在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毛红超的司机赵立锋账户中转入9万元。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涉及的10万元借款是由第三人借给被告的,而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原告马正涛对第三人王喜国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资金流转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且第三人所提供收据中明确写明是垫支款,而两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该时间在被告借钱时间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马正涛及第三人王喜国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马正涛是是否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马正涛。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做调查时,原告表示其记不清是怎么把钱给被告的,记不清是在哪里打的借条,也不知道打借条时都有谁在场,而在庭审时原告先是表示其是在自己车上把钱给的被告,但其记不起来是在那条路上把钱给被告的,而后原告又表示其生活在郑州,其于2013年9月8日就已经告知被告第二天交钱的地点,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点不合理之处在于,原告表示其生活在郑州,其与被告在交款前一天已经约定好了交款地点,但当法庭要求原告详细叙述借钱过程时,原告连大概的交款地点都说不出来;第二点不合理之处在于,原告表示因其是做生意的,家里本就存放有10万元现金,其是以现金方式借10万元给被告,但在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供能够证明款项来源及原告收入水平的证据,而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而且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事实,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结合以上分析,因原告对资金的来源及交付借款的细节无法说明,不能认定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第三人王喜国是否将涉案的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而第三人却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第三人在庭审及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所做的调查中均称是其实际借给被告了10万元,其让被告打借条时写明是向原告马正涛借的钱,但第三人陈述的给付借款过程与其提交的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亦对第三人所称的打借条时的在场人之一张培周进行了调查,张培周仅能证明被告是去找第三人借钱,而不是找原告借钱,其也见到了被告打借条,但张培周表示其并不知道第三人是否把钱借给了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所写借条的内容;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答辩意见;经本院释明,对于第三人所称的本案涉及的夏欢、赵立锋,第三人也未让二人到庭接受调查。综上,第三人未提交完善有效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红超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正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9月9号借款人毛红超1393827****”,原告马正涛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持该借条诉至本院。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被告毛红超的申请追加王喜国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称本案涉及的10万元借款是由其借给被告的,第三人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原告马正涛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写明的债权人亦为原告,但原告仅仅是持有被告出具借条,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过借款,原告未完成借款已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过1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正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正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浩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统京 来自